商事仲裁中仲裁员与案件代理人的同事存在同学、师生关系,是否属于回避情形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同事虽与仲裁庭中仲裁员存在同学、师生关系,但不是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事由。
【案件背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某商事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代理人为某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钟律师。钟律师同事、某律师事务所本所的高级合伙人林律师与本案仲裁员徐先生为本科期间的大学同学,并存在师生关系。
本案仲裁庭组庭前,仲裁员徐先生受邀作为重要嘉宾参加某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开业庆典活动并发言,时任分所负责人的钟律师和本所合伙人的林律师均出席了庆典活动。
庆典活动结束一个半月后,分所负责人钟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委托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后选定徐先生作为本案仲裁员。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据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在仲裁前接受本案对方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业庆典宴请,与代理人的同事系同学、师生关系,因此与代理人有紧密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于是,申请人以仲裁员未进行回避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法院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7条第4款“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
(1)事先就本案争议向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3)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4)当前或两年内,与当事人、代理人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当前或两年内,曾担任当事人或当事人关联单位法律顾问、代理人的;
(6)近亲属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的;
(7)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追索权的;
(8)仲裁员或其近亲属、所在工作单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9)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仅能证明仲裁员在本案仲裁发生前参加过被申请人代理人所在分所的开业庆典并发表演讲。代理人的同事与仲裁员是否存在同学、师生关系,不能直接论断仲裁员与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仲裁员并不存在上述仲裁法、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故,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律师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的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仲裁员与对方代理人的同事存在同学、师生关系等社会关系,是否一定构成仲裁员法定回避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第三款中“其他关系”的具体情形认定,“其他关系”更加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一般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仅要求仲裁员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间直接存在特殊社会关系即可认定,社会关系包括师生关系、个人恩怨关系、亲属关系,并认为上述关系只要存在便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可能性,即构成回避事由。而本案系代理人的同事可能与仲裁员存在上述社会关系,系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间接存在社会关系,但间接存在社会关系是否构成应当回避事由,则存在争议,原则上认为构成回避事由不光需要存在间接社会关系,还应当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相当的亲密性、关联性等才能认定上述关系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可能性,才能构成法定回避事由。本案裁判法院持上述观点。
综上所述,仲裁员回避事项作为保证仲裁庭公正裁决的重要机制,且经常被当事人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虽然实践中对于“仲裁员与对方代理人存在间接社会关系,是否一定构成仲裁员法定回避事由”缺乏统一的裁判观点,但是根据通说观点,如需以“仲裁员与对方代理人存在间接社会关系”为由挑战仲裁裁决时,建议提出证明双方存在间接社会关系的同时,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相当的亲密性、关联性等,以增加挑战仲裁裁决的成功之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