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何种情形 会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私募规定》)的相关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将可能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依法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办法》第7条、《私募规定》第12条);

二、未经登记,违规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私募规定》第3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未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规定》第3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私募规定》第4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存在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等情形;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未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私募规定》第5条。

六、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私募规定》第12条);

七、向不适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因募集对象或转让基金份额导致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私募办法》第11条、《私募规定》第7条);

八、募集行为中实施变相公开募集、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私募办法》第14条、《私募规定》第6条);

九、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办法》第15条);

十、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私募办法》第16条);

十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私募办法》第17条);

十二、受托行为存在不诚信管理、侵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私募办法》第23条、《私募规定》第9条);

十三、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私募办法》第24条、《私募规定》12条);

十四、未按规定报告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更新、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等重大事项(《私募办法》第25条);

十五、未按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私募办法》第25条);

十六、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私募办法》第26条);

十七、存在违规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或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或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私募规定》第8条);

十八、违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私募规定》第10条);

十九、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规定》第11条)。

创建时间:2022-12-09 13:46
作者: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