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单方出具的履行有关义务的承诺 的法律性质探析

实践中,第三人针对有关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借款行为、买卖行为、投资和融资行为等出具履行有关义务的单方承诺较为常见,相关单方承诺表现为承诺函、保证书、安慰函、增信书等多种形式(下统称“单方承诺”)。《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就单方承诺的法律性质做了概要性规范,但还不够具体全面,司法实践中针各类单方承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认定,还存在差异。本文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有关裁判案例,就单方承诺的法律性质探讨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单方承诺应当构成第三方保证

 

   判断单方承诺是否构成第三方保证需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来认定。《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民法典》第685条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民法典》并没有将单方承诺排除在保证合同之外。但,笔者认为,即使有《民法典》作为依据,在认定单方承诺构成保证的,还需严格从单方承诺是否具备保证合同的实质要件上去判断。

 

笔者认为具备以下要素的单方承诺应当被认定为保证担保:一是单方承诺明确记载有“担保”或“保证”字样,列明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第三人具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明示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确认为保证担保具有充分依据。二是单方承诺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有“担保”或“保证”字样,但能根据内容确定第三人具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明示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也应确认为保证担保。有关保证方式应当根据《民法典》686条确定为一般担保,根据《民法典》692条确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在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2021)最高法民申60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国控保障房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郑州关虎屯拆迁项目,我公司在此承诺,当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出现资金不足时,我司及时补充资金,用于关虎屯拆迁项目的建设或偿还贵公司借款本息。特此承诺。该《承诺函》系国控保障房公司单方主动向平安银行出具,明确了当大树置业公司资金不足时其可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国控保障房公司出具《承诺函》且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接受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二审判决认定国控保障房公司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无不当。国控保障房公司关于该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提示的是:具备保证担保要件的单方承诺,必须要由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才能由单方法律行为合意而成双方法律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接受或者针对函件提出了诸如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实质异议事实的,则单方承诺不能构成保证担保。

 

二、符合条件的单方承诺应当构成第三方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可见,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方承诺在具备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则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单方承诺范围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人而言,无论是提供保证还是加入其它债务,一般均为单务行为,且与提供保证担保相比,债务加入是一种责任更重的单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单方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情形的,要更加严格,要更加注重第三人债务加入文意表述。例如,单方承诺明确第三人有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不以债务人不能或未履行债务为前提的,如“我同意(愿意)与XXX共同承担XXX债务”字样等,则可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泰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22)京民终71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据此,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第三人,因其需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消灭,故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的认定程序应更加严格,除非第三人明确其承担债务的方式是债务加入,即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否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另,需要提示的是,如果出具单方承诺的为公司,在认定单方函件是否构成有效债务加入的,还需确认公司已经就债务加入根据公司法或其章程的规定履行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形成了相关决议,否则不能认定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如在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代房地产公司和天房伟业公司之间约定了在担保人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现代房地产公司对主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理,构成债务加入。相较于案涉担保责任而言,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没有现代房地产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鉴于现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表示同意,故该条款并未生效,现代房地产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隋建生与被告孙研、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王书举、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京0108民初35937号】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举重以明轻,公司以自己名义加入债务的,在认定该行为效力时,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茂顺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还款协议书中盖章,承诺对孙汝平对隋建生的300万元欠款本息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隋建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茂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交涉案债务加入行为经过了茂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故本院认定茂顺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承诺对孙汝平债务承担独立还款责任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在未获公司授权情况下,2020年7月16日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对茂顺公司的承担独立还款责任的约定无效。”

 

三、符合条件的单方承诺应当构成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我国参与国际经济贸易交流导入的一种独立担保方式,由于该种担保方式并未纳入《民法典》规范中,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担保属性,不同于其他担保,其他担保不有具有独立担保属性,其他担保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而独立保函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保函纠纷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保函纠纷规定》的有关规定,独立保函成立的有关要件为:1.开立人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2.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3.保函要具有下列要素之一:载明见索即付,或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实践中,随着工程领域保函业务的迅速发展,银行和保险公司一般会开具有关工程履约保函或工程履约保险等单方函件。因此,需要根据《保函纠纷规定》确认有关工程履约保函或工程履约保险等单方函件是否构成独立保函。如在上诉人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2022)闽02民终4884号】中,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裕达建设公司收到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第三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裕达建设公司同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适当的形式提供投标保证保险,而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紫金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经办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具有见索即付内容且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构成要件,对此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

 

四、其他形式的单方承诺按照实质法律关系认定法律性质

 

实践中,单方成承诺的形式和内容林林总总,绝大部分可能属于保证担保、债务加入、独立保函等,但也有部分单方承诺欠缺上述几种法律行为的属性,不能被认定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独立保函等,需要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4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构成其他法律行为,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构成保证担保、债务加入、独立保函等之外的单方承诺范围较广,笔者举例如下:

 

一是有关增信、安慰类单方函件,不会产生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的后果,但可能需要根据承诺履行有关附随义务。如在有关投融资交易模式中,投资人一般会要求融资方股东等关联人就融资主体财务状况、管理架构稳定性或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出具承诺,但该种承诺不具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具体债务属性,所以不能被认定为保证,当第三人没有履行承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或履行有关附随义务。如在上诉人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翟海中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豫09民终307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清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加盖‘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载明:因业主单位未能及时拨款,影响施工进度,现拖欠供货人翟海中材料款,供货人需贷款贰佰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款,我公司同意从该项目财政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从该《承诺书》内容来看,并不显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有同意担保的字样,仅显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从该项目财政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也不能由同意从该项目财政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推导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清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承诺书》为由要求鸿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有关承诺提供协调履行义务、协调合作之类单方函件,不会产生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无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有关主体承担责任存在困难。

 

综上可见,单方承诺在立法层面还有细化的空间,在司法层面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尺度,第三人出具单方函件或债权人接收单方函件,其均可能会对自身权益形成较大影响。为准确界定单方承诺属性,最大程度体现当事方的自由意志,建议在出具或接受单方承诺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加入、独立保函或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审慎确定有关承诺内容,避免因承诺不明确或存在歧义而衍生相关风险。

创建时间:2023-04-20 10:39
作者: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