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开展诉讼行为的有关要点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后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设的,序号为“255”。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再次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后,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仍然保留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序号为“275”。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身不对案由的适用条件、对应的实体法规定等作出说明,当拟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开展诉讼时,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指引性书籍来确定适用条件。本文将结合有关实体法、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指引性书籍就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开展诉讼行为的有关要点做如下阐述:

一、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实体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称《案由理解与适用》)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适用的实体法规范主要为公司法第1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司法实践有关案例,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实体法规范应当不限于公司法第152条,还应当适用其他实体法规范,具体包括: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倪岩林、彭林秀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东因出资、参与决议、实施关联交易、开展清算等行为,如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受损害利益股东也可根据情况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另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有关股东权益情形是否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案由做出规定,但参照上述【(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关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的规定,笔者认为,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有关股东也可以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案由实施权利救济。

(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民法典》为以公司为代表的营利法人中损害出资人权益的救济进一步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导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其他出资人权益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合伙企业法》第五章也列举了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多种情形。但相关程序法没有就损害合伙人利益责任情形适用何种案由作出规定。从有关实践案例来看,目前有关法院在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案由上还是秉持谦抑原则,将损害合伙人利益责任情形排除在外。如在上海黎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磐古金服创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百度百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清智颢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镇海颢萌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2022)京03民终1178号】中,北京第三中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颢萌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企业,黎响公司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非股东,黎响公司也不是磐古公司、百度百众公司、颢云公司的股东。磐古公司、百度百众公司、颢云公司也并非颢萌合伙企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经一审法院释明,黎响公司坚持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将损害合伙人利益纠纷排除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情形下,有的法院则将此类纠纷纳入其他案由,如【2021)京0108民初53211号】案将损害合伙人利益纠纷列作一般侵权责任案由进行审理,【(2022)沪0115民初50460号】案将损害合伙人利益纠纷列作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2022)沪74民终1746号】案将损害合伙人利益纠纷列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另需要说明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设置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同时,还设置了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但根据目前的案由适用实践,《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情形却不适用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根据《案由理解与适用》,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集体、私人出资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出资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二、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适格诉讼主体

(一)适格原告的条件

《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根据此条规定,能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股东应当是“直接利益”受损害的股东,不能是因公司利益受到直接损害而导致利益间接受损的股东。鉴于股东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因此,该类股东作为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需履行有关前置程序,基于诉讼求得的胜诉利益自然也归于该类股东享有。如在都兰腾飞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弘业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22)青2822民初891号】中,法院认为,“当股东利益被直接损害时,股东可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利益受损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二是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1.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所导致的直接利益受损一般可以被认为是股东直接利益受损;2.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使股东间接受益。-----。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即使股东利益因此间接受损,由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可见,当股东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时,其不应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开展权利救济。

(二)适格被告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适格被告为:一是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直接权益的公司股东(可扩大至实际控制人);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直接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公司高级管理人应当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主体以外第三人侵害股东权利的,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处理,不能将该第三人列为被告。

三、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管辖

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认识差异。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类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种观点认为,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笔者检索有关案例,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一种观点居多,如在原告宋凤玲与被告张艳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辖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应当运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宋凤玲提起诉讼,认为张艳成隐瞒公司经营情况、不向宋凤玲支付利润分成、伪造宋凤玲签名将案涉公司注销,要求张艳成返还利润,提供公司全部财务账目、税务报表及注销所签署的全部材料。宋凤玲的起诉指向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的张艳成,并非指向案涉公司,不属于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因而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如(2023)京02民辖终139号案、(2021)京民辖终212号也均持上述类似观点,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在适用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时,原告根据侵权属性选择适用管辖更为稳妥。

创建时间:2023-05-31 11:21
作者: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