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开展诉讼行为的有关要点

如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一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后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设的,序号为“256”。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再次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后,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仍然保留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序号为“276”。笔者曾就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开展诉讼的有关要点进行讨论,本文将结合有关实体法、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指引性书籍就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开展诉讼行为的有关要点做如下讨论:

一、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实体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称《案由理解与适用》)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案由理解与适用》、参考司法实践有关案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相对较多,具体包括:

(一)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情形,与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情形存在竞合。鉴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列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因此《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情形将按照特殊情形适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导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合伙企业权益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合伙企业法》第五章也列举了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多种情形。但相关程序法没有就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责任情形适用何种案由作出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合伙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纠纷多以合伙企业纠纷等案由审理。

(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本质也属于损害公司利益案由范畴,但鉴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列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情形应按照特殊情形适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另需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本质也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但鉴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列了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案由,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按照特殊情形适用股东出资纠纷案由。  

《民法典》《公司法》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未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以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作出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受害人以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实际控制人不属于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公司股东的,有的法院在适用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由时持保留态度,如但鉴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协助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分别作出规定,《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需承担责任,可见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机制初步成型。因此,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打击非法侵害行为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以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纳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实施有损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存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情形时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主要实体法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责任的,本质也属于损害公司利益情形。但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其更多是基于履行忠诚义务的瑕疵而对股东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有关主体将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起诉的,则应适用股东出资纠纷案由,此类案例如【(2022)浙0226民初4066号】案;如果有关主体未起诉公司股东,只是起诉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则存在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和出资责任纠纷案由的竞合,原告择一案由起诉即可,此类案例如【(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性质上仍属于公司诉讼中有关企业高管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如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司法强制清算的,则应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或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而不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二、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适格诉讼主体

(一)适格原告的条件

通过上述梳理可见,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实体法依据主要为《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一般而言,原告为法益受损的直接主体,就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而言,原告应当为公司,但存在例外,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直接作为原告。公司作为原告要求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从逻辑上没有障碍,但实践中因为侵权主体为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自我”提起诉讼往往存在操作障碍。为解决此问题,《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下称《公司法解释四》)设计一种由监事或董事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机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需要说明的是,董事和监事在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时必须以公司为原告,否则将被驳回起诉。在蔡利与被告俞家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8)闽0206民初3718号】中,法院认为,“蔡利作为厦门外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认为身为公司监事的俞家瑛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为此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一般认为无论是监事启动公司诉讼还是董事启动公司诉讼,均应当具备“股东书面请求”这一前置条件。在上诉人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迅、杭州富云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富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怡昌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1)浙01民终2318号】,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若陈迅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侵犯众望公司权益、给众望公司造成损失的,陈文云作为众望公司的监事在收到股东润杭公司的书面请求后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其前置条件是股东润杭公司需向陈文云提交书面请求。但在本案中,缺少这一前置程序,因此,陈文云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

2.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或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为解决董事和监事怠于履行职责背景下公司利益受损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设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允许股东在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点:一是要经过前置程序,要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作了例外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二是规范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三是胜诉权益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适格被告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适格被告为:一是滥用权利侵害公司权益的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可扩大至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应当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主体以外第三人因侵权或违约侵害公司权利的,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处理,不能将该第三人列为损害公司权益责任纠纷案由的被告。

三、适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管辖

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认识差异。参考《案由理解与适用》的介绍,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涉及的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均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为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关系认为,应当根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类型,分别确定管辖: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监高”违反法律规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视为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应根据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针对上述三种观点,实践中均有判例支撑。笔者认为,从逻辑性上看,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在实践分歧比较大的背景下,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解释明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避免原告因在管辖上无所适从而影响权利救济。

创建时间:2023-06-12 11:23
作者: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