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 开展诉讼行为的有关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此可见,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系2020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整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后设置的新案由。笔者曾就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开展诉讼有关要点进行讨论,本文将结合有关实体法、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指引性书籍就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开展诉讼行为的有关要点做如下讨论:

一、适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实体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称《案由理解与适用》)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包括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根据《案由理解与适用》、参考司法实践有关案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包括:

(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根本法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的面纱”,其设立的宗旨在于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善意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要紧密把握住《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坚持谦抑原则,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有关适用条件如下:一是公司需具备合法取得了法人人格的前提,如取得了市场主体法人登记执照;二是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三是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四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另,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情形,公司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可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由。如在原告嘉兴市南湖区禾城打捞工程队与被告刘树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0)苏0803民初599号】中,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树贵系宏干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案由理解与适用》在阐述“股东出资纠纷案由”时,将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均列入“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中,持有此类观点如【(2023)京02民终4351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或履行清算责任存在瑕疵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列入“清算责任纠纷案由”中。但笔者认为,如果有关出资瑕疵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则债权人可以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公司法》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藏匿于公司股东之后,通过协议或者血缘等亲属关系等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与管理,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为遏制相关现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了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但比较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并没有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事宜作出规定。为解决这一实体法缺陷,《九民纪要》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层面,如(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和(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均认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需承担责任。 

(三)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适用案由的讨论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述情形时,需对债权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实体法规范。但需要说明的,在处理上述实体法依据下有关纠纷时,一般不应适用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案由。具体而言,上述“1”“2”所述情形应当适用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上述“4”“5”“6”所述情形应当适用清算责任纠纷案由。

另,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以外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呢?笔者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设置的本意是解决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情形下责任承担的问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自身不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实施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本质上一般不能形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债权人一般不能基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由向其提起诉讼。但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的违反有关法定义务情形,如挪用、侵占公司资产,实施“自我”交易等行为的,需结合实际情况适用其他案由(如: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导致企业破产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将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二、适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适格诉讼主体

(一)适格原告的条件

通过上述梳理可见,适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实体法依据主要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一般而言,原告为法益受损的直接主体,就适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而言,原告应当为对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利益的公司债权人。笔者认为,以此案由提起诉讼的适格公司债权人应当包括:1.基于合同、准合同、侵权等约定或法定事由对公司享有权益的相关债权人,此类债权应当以金钱给付之诉为前提;2.可以是未决诉讼债权人,也可以是他案已决诉讼债权人;3.可以是享有原始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基于合法转让取得债权的债权人。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或者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此类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

(二)适格被告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适格被告为:

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包括已经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如上诉人深圳市中鑫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前海聚财兄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房山田园农康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自立、原审被告北京中城农康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3)京02民终4351号】中,法院认为,“田园农康公司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缺乏缴纳能力的受让人,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故田园农康公司在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对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负有充实责任,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虽然是小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的广泛现象,因此在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看,在认定实际控制人上不应拘泥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将虽然是小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员也列入公司实际控制人范畴。

3.在具体适用上,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应当按照下述情况确定有关主体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适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管辖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参考《案由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本质属于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在湖南省南龙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2022)湘02民辖终151号】中,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具备上述性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而应该按照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纠纷诉讼确定法院。因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诉请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需要讨论的是,公司债权人可以以其与公司之间原法律关系为基础将公司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列为被告,该种情形下既有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原法律关系,也有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争议管辖呢?目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理清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和债权性质以及债权金额是事实源头,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等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此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在石河子开发区坤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4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坤正达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西部能源公司的股东新润天和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一并要求新润天和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坤正达公司对新润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要求西部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基础之上,坤正达公司要求新润天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创建时间:2023-06-12 11:28
作者:李鹏飞